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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财政局关于印发《兴安盟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规范》的通知

来源:部门 作者:前旗政府采购网 发布时间:2018年02月26日
各旗县市财政局 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在我盟从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提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盟实际,特制定《兴安盟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兴安盟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规范》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在本辖区内从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
                                           2015年6月12日
附件:
兴安盟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行为,提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在兴安盟财政局备案,并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代理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政府采购项目批准书》或批复与采购人签订委托协议,代理政府采购事宜。
(1)与采购人签订委托协议应明确委托采购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组织采购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收取代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
第四条 代理机构在接受委托采购过程中如发现采购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得受理委托事宜:
(1) 采购人未提供财政部门下达的《政府采购项目批准书》或批复的;
(2) 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事项与财政部门下达的《政府采购项目批准书》或批复内容不相符的;
(3) 采购人提出的采购需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五条 代理机构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谋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权。
第六条 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在组织采购活动过程中与投标人恶意串通;不得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代理机构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第八条 对专业性较强、技术较复杂、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采购项目,代理机构应组织专家对采购文件进行审核。
第九条 采购文件应明确供应商资格要求(条件)及其他实质性要求。不得将非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资质要求(条件)或非强制性认证作为资格要求(条件);不得将业绩或案例作为资格要求(条件)。
第十条 不得设置特定的供应商资格要求(条件)以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
第十一条 采购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采购文件规定的条款应符合环境保护、节能降耗和自主创新产品等政策。
第十二条 在招标(谈判、询价)过程不得将企业和产品的排名、评比、称号、某品牌特定产品的认证资质作为限制性条款和评标(审)依据以及规定某一品牌特有的功能、配置、技术指标作为实质性条件;不得将资格要求(条件)作为评分因素。采购文件应明确评标(审)办法和评标(审)标准。采用综合评分法时,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评分细则以及政府采购政策性加分标准。
第十三条 采购文件售价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采购预算金额作为确定采购文件售价依据。招标采购方式的招标文件售价不得超过500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应加强投标保证金的管理,做好投标保证金交纳、退还的核算工作,设立投标保证金明细账,按采购项目建立供应商交纳投标保证金台帐;采购文件中应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方式,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概算)的2%;.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响应)保证金,对供应商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不予退还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并将有关情况上报财政部门,投标保证金上交同级国库。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应合理设置岗位、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做到编制与审核采购文件的人员相分离。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应按政府采购程序规范的要求,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采购公告。
第十七条 购买采购文件的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的内容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有疑问的,对在投标截止日三天前提出书面询问的,代理机构应及时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开标前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采购文件的潜在投标供应商名称和数量、非招标方式以外的采购项目预算金额、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应在开标当天,特殊情况下(当地专家库无相应专家)可在开标前一天,通过随机方式从政府采购评标(审)专家库中抽取评标(审)专家,依法组建评标(审)委员会。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应要求与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标(审)活动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评标(审)专家回避。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应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开标。  
第二十二条 代理机构组织开展评标(审)时,在评标(审)前宣布评标(审)纪律和评标(审)工作规则,并印发给各评标(审)专家遵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负责复核、统计各评标(审)专家的评标(审)结果,发现评标(审)差异较大时,可提请评标(审)委员会讨论,形成书面意见备查。
第二十四条 代理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评(审)委员会的情况以及与评标(审)有关的其他情况。开标和评标(审)过程应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并存档备查;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电子化政府采购工作要求,建立电子化评标室,实现评标活动全程音像实时监控,并刻录光盘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评标(审)结束后所有投标(响应)文均由代理机构统一负责保管,待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代理机构再将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送达采购人。
第二十六条 在评标(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评标(审)报告送交采购人。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公告期为七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中标(成交)公告发布期内,投标(响应)供应商认为采购过程、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书面提出质疑。向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的,代理机构应收到书面质疑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质疑的内容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质疑供应商在代理机构质疑答复发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的,代理机构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质疑供应商对代理机构质疑答复不满,在代理机构发出质疑答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的,代理机构暂停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
第三十条 代理机构应当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委托协议、招标(采购)文件、投标(响应)文件副本、中标(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副本、评标(审)报告、评标(审)专家评标(审)表等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档案,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三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同级财政部门开展的定期或不定期监督考核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代理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考核办法,做好基础工作,按时报送有关报表数据;做好内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由兴安盟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自2015年7月1日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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